(2008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形势,加强兼职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依据《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兼职督学是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兼职人员。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向受聘兼职督学颁发督学证。 第三条 兼职督学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文字写作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以及沟通表达能力; (四)具有大学本科(含同等学力)以上学历,且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育、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五)行政机关担任副处级及以上职务,具有较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或具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担任中小学校长,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六)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七)初聘兼职督学人选年龄不得超过61周岁,续聘兼职督学人选年龄不得超过63周岁; (八)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履行督学职责。 第四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2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二届。 兼职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五条 兼职督学的聘任程序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聘任兼职督学人数和专业分类要求,确定推荐兼职督学的单位和人数。遴选兼职督学采取单位推荐和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名相结合的办法,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填写《北京市兼职督学申请表》。各单位对推荐对象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意见,按要求将兼职督学推荐人选名单和《北京市兼职督学申请表》加盖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教育督导室。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办公会确定兼职督学的拟聘人选,拟聘人选名单在北京教育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颁发北京市兼职督学聘任证书。 第六条 首次被聘任的兼职督学,应当接受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组织的任职培训。培训后经专业考核合格者方能上岗。 第七条 兼职督学在开展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的职权。 兼职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指导学校按照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规律办学; (三)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四)参与研究制订教育督导文件; (五)对教育决策提出咨询建议; (六)完成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事态立即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的意见; (四)依照规定获得兼职督学工作补贴。 第九条 兼职督学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加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组织的督政、督学、调研和其它活动,依法履行督学职责,撰写督导报告和调研报告; (二)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参与制定文件,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三)参加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的督学任职培训。 第十条 未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兼职督学不得独自开展督导工作,不得擅自发布督导结果及其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实施督导工作时,兼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应予回避。 第十二条 兼职督学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制度。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兼职督学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本人。 第十三条 兼职督学不履行义务或不能完成督导任务的,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兼职督学因身体或其它原因不能坚持工作的,可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书面申请辞去兼职督学职务,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1998年12月制定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聘请兼职督学的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二00八年四月八日